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钱XX。
原告陈XX诉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艳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总是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经常对原告大发脾气,被告还贪图、侵占原告子女买给原告个人的东西,将其全部带回祁阳县老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被告双方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XX辨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现已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感情开始淡薄。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钱XX离婚,被告钱XX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被告钱XX在2010年5月21日前搬出现所居住的冷水滩区XX路X号房屋;
三、原告陈XX自愿补偿被告钱XX生活帮助费人民币x元,此款在被告钱XX搬出XX路X号房屋后支付;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冰柜一台、被套两床、棉被一床、货柜一个归被告钱XX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陈XX所有;
四、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