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C,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D,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E,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B。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郭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D、姚E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承租人,却欠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房屋2003年7月至2009年8月的租金计人民币213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郭B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系公有住房,被告是承租人。该房月租金为28.8元。2003年7月至今的房租,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上列明滞纳金主张,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具体情况,放弃该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租赁使用公有住房,理应按期交纳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因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而使诉讼程序陷于困境,或使权利救济受阻。经过法定时间与程序,视为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放弃滞纳金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2003年7月至2009年8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131.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邬伟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