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8年8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5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指控被告人汪某挪用资金,后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变更指控被告人汪某职务侵占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获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获嘉县X村信用社王官营分社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办理储户杨xx的25万元转存款手续时,采取套写定期存款三联单的手段,给杨xx开具25万元存款凭证,记帐联开具15万元,从中少记收入10万元,并将10万元用现金支票支取。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汪某因家庭原因离开信用社。2005年3月3日前,被告人汪某的亲属分四次将汪某支取的10万元退还,其中包括汪某为债权人的对外借款条据两张x元。2005年12月22日,汪某退还信用社x元,取回借条。
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汪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上诉人汪某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李xx、杨xx、聂xx等人的证言,定期存单、信用社会计资料、收到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汪某上诉称其行为是挪用资金,且在三个月内归还了单位,无社会危害,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意见:汪某虽利用工作之便挪用储户10万元,但并没有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且在三个月内将挪用钱款全部归还,没有将该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做假帐而非挪用的手段,将单位公款提走而实际占有,并离开单位失去联系,其行为被单位发现后方由其亲属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闫瑜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