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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自供自2007年10月份至今租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办事处十里铺村的民房,为谋取利益销售假冒的汽车配件(喷油嘴、柱塞、出油阀)。2010年6月9日民警当场从其仓库内查获“博世x”牌、“杰克赛尔x”牌汽车配件3072支,总价值x元。经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博世x”牌、“杰克赛尔x”牌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涉案物品价值、商标注册证、年龄证明、证人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冯红强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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