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饶宸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六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六被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丽丽,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饶宸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徐某、曾某、郑某、吴某军、毛某、周某、被某诉人雷某、被某诉人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宸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宸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杨,被某诉人徐某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曹丽丽,被某诉人嘉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曾某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黄柯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