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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骗取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宋某甲和宋某乙的50万元股金证,冒充宋某甲签名及印章在乔楼信用社贷款45万元,此笔贷款已于案发前2010年6月3日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之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任乔楼信用社主任期间,于2009年8月31日利用宋某甲和其弟宋某乙的50万元股金证,冒用宋某甲名义骗取乔楼信用社贷款45万元。此笔贷款已于案发前2010年6月3日归还。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利用宋某甲和宋某乙的股金证作质押,于2009年8月31日冒用宋某甲名义从乔楼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于2010年6月3日将该贷款还上的事实;2、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其股金证存放于乔楼信用社,2010年发现自己于2009年8月31日在乔楼信用社有笔45万元贷款,贷款资料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3、证人宋某乙证言,印证了其和宋某甲的股金证存放于乔楼信用社的事实;4、证人吴某某(乔楼信用社会计)证言,证明2009年8月31日宋某甲在乔楼信用社有笔45万元贷款,并于2010年6月3日归还。5、证人张某某(乔楼信用社信贷员)证言,证明2009年宋某甲在乔楼信用社贷款45万元的手续是张某办理的,办理这笔贷款业务时没有见过宋某甲;6、书证中共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委员会文件(荥农信发[2007]X号)一份,证明2007年3月1日张某任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信用社主任;7、书证贷款手续材料一套,印证了张某冒用宋某甲名义在乔楼信用社贷款的事实;8、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并具有严重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罪名不当,予以变更。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之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擅自制造外观足以使一般人误以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或者是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因被告人张某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已归还贷款,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某南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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