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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4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花××、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4日9时10分,在辽中县X镇副食大厅北门,花××驾驶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停放的陈××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辽x号轿车与车后站立人陈××、刘××驾驶的辽x号轿车及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四车损坏、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花××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刘××无事故责任。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审查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5张(共计1953.65元)、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2张(共计9163.8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7张(共计747.84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结算票据2张(x.03元)予以证实,确认为x.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为125天,第二次住院27天,每天支持50元,确认为7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本案原告第一次住院125天均为二级护某,第二次住院27天均为二

级护某,护某人每日的误工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支持69.03元,确认为x.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王某,应结合原告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支持69.0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支持2010年4月14日入院至2011年1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84天、2011年6月8日入院至2011年7月4日出院后再休息两周共计41天,确认为x.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城镇户口的标准确认为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和本案实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第一次入院、转院均采用的医院的救护某,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因此结合实际情况支持100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为x.65元。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车主为花××,肇事时由其驾驶。其开车有驾驶证。该车有行车证。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花××为原告垫付费用x元。再查,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肇事时由刘××驾驶,其开车有驾驶证。该车有行车证。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又查,辽x号轿车车主为任×,肇事时驾驶人为陈××,其开车有驾驶证,车辆有行车证,该车在被告辽中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刘××无事故责任,辽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由于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辽x号轿车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辽x号轿车在辽中人保公司处投保,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中的医疗费x.34元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无责和有责的比例承担,即被告辽中人保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医疗费余额x.34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共x.3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31元,由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无责和有责的比例承担,即被告辽中人保公司承担1/12,即承担9064.9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1/12,即9064.94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12,即x.43元。由于被告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x元,该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按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赔偿的问题,辽高法(2009)X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因2011年新标准已经于2011年6月23日公布,故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1年的新数据执行;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运输业的从业资格而不能证明从事该行业,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的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护某人员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其未提供护某人员的误工证明,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头部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x.94元;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陈福旦各项经济损失x.43元;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花××为陈××垫付的费用x元;四、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x.34元;五、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辽x号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付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x.94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任×、刘××在本案中不负给付责任;七、依法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陈××800元,其余800元由被告花××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误工费标准不当,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2、护某标准不当,要求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花××、刘××、任×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从业资格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且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原审法院根据相近行业即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陈××提出的护某问题。因上诉人提供护某人员陈××误工证明,因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充分证明护某人员的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根据服务行业的相关标准计算护某,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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