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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与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金水路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金水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于2005年10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该支行向于某某提供了格式申请表,该申请表填写说明载明:1、填写前,请认真阅读金穗借记卡章程,并用钢笔或签字笔正楷填写相关资料。2、填表时,在申请人签名栏签字,则表明同意遵守金穗借记卡章程。3、申请金穗借记卡,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等内容。于某某按申请表的要求填写了姓名:于某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72年6月4日,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个人相关资料。并由于某某本人签名。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主要规定:一、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等功能的人民币信用支付工具。八、金穗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应及时办理电话挂失或书面挂失。挂失自相关手续办妥后及时生效,持卡人不承担挂失生效后因金穗借记卡被冒用所发生的资金损失。十、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等内容。于某某填表后,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交纳了存款,该行给于某某办理了卡号为x金穗借记卡及账号为x的存单一套,并由于某某领取。2006年7月7日,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办理的金穗借记卡、存单和挎包不慎被盗,于某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口头挂失,该行受理后为其出具了挂失申请书,载明:时间为2006年7月7日,户名为于某某,账户余额为x.55元,主管045H,交易码1074,日志号x口头挂失等内容。后于某某得知同日该卡被他人从农行金水路分理处营业厅取走x元。从农行金水路分理处银行卡取款凭条上显示的打印内容:时间为2006年7月7日,日志号x、交易码4213,姓名于某某,卡号x,取款金额为x元。持卡人确认所办业务与本栏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处签名字样为“余会敏”。同时查明,于某某曾对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支付金穗借记卡上的存款x.55元。该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6年7月7日上午于某某的金穗借记卡被他人从其他银联单位的自动取款机取走3000元,后又从农行金水路分理处取走x元。当天下午于某某至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口头挂失,该支行错误地为于某某出具了挂失申请书。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名称X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金水路分理处变更后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作为存款人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支行基于某穗借记卡及存单已形成了存款合同,该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存款人应对其银行卡及存折负妥善保管的义务,于某某将自己的金穗借记卡及身份证件遗失,且未及时办理挂失,致使存款被盗取,造成损失于某某有一定过错。于某某的存款在被他人盗取过程中,取款凭条客户确认签名“余会敏”与存款人于某某有明显不一致,农行金水路分理处在未审查签名是否正确的情况下支付存款,未尽到保证金融资金安全和维护客户利益的义务,造成于某某的存款被冒领,农行金水路分理处也存在一定过错。农行金水路分理处不应仅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推卸责任,故农行金水路分理处辩称其无任何过错应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对于某某的存款被冒领均有一定过错,为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的财产安全,遵循严格责任及公平原则,双方对存款损失x元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损失。于某某诉请农行金水路分理处支付第一次诉讼费用1400元,因该费用与该案无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于某某的起诉有误,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某x元。三、驳回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于某某负担66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负担605元。

农行金水路分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办理该笔业务是严格按照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于某某的诉请。

于某某答辩称:取款凭证上取款人的签名与我的的名字不符,农行金水路分理处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x元被他人冒领,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某某的存款被冒领均有一定过错,于某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农行金水路分理处未全面履行其谨慎审查的义务。农行金水路分理处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路分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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