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云朝,卧龙区司法局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云朝,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不休,虽经亲朋相劝但无济于事,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经人介绍结某后二人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照顾关心,我无任何过错,是因为他好赌博劝他不听,才发生一些小争议,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二人感情一般,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正确处理,矛盾并不难解决。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浩亚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夏喜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