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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谭某与被某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43岁。

被某陈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谭某与被某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某于2002年认识,2003年生育一女孩,2004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某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赌博成性,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被某在婚姻期间还与其他女人同居,更加严重地伤害了原、被某的夫妻感情。现原、被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某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某直接抚养。3、被某偿还借款x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某陈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某是在充分了解某后才结婚的,被某没有赌博习惯,也没有与其他女人同居,被某对原告一心一意,并无二心,被某认为原、被某夫妻感情一直还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原、被某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某的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与调查人龙某林对被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破裂。

3、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与调查人龙某林对杨秀杰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破裂。

4、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与调查人龙某林对被某母亲甄兰娥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破裂。

5、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与调查人龙某丽对原告母亲印自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及印自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破裂。

被某质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系被某陈某,不能作证据使用,应以被某当庭陈某为准。对3、4、X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被某陈某,不予确认。3、4、X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

(二)被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6、被某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粟荣柏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尚好及被某的湘x轿车系被某的父亲陈某枝出资购买。

7、被某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杨秀杰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尚好及被某的父亲陈某枝向其借款购买湘x轿车。

8、证人粟荣柏、杨秀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粟荣柏、杨秀杰的身份。

9、被某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于有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较好及被某的湘x轿车系被某父亲陈某枝购买。

10、被某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被某父亲陈某枝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被某的湘x轿车系被某父亲陈某枝购买。

11、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某与其父亲尚未分家,家庭团结。

12、被某父亲陈某枝、被某、被某女儿陈某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被某父亲、被某、被某的女儿的身份。

原告质某,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7、8、X号证据无异议,对9、10、X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6、7、9、X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8、1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某与被某陈某于2002年相识之后便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5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匀。2004年11月8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8年开始,双方因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之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某在家带小孩。2009年5月,原告回家与被某见面后,再次外出务工。2010年10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因相互猜疑而导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增强信任,多为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某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许清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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