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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1岁,汉族。

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帝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盈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花园-南苑第四栋X单元X层X号房一套。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并交纳契税3350元、印花税84元、维修费3350元、工本费522元。在签订合同及交纳购房款时,被告均没有告知该楼盘在销售时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事实。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此房,近两年时间已过,原告见楼房建到X层已经封顶,经追问,方知该楼盘确实没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原计划建X层的楼房规划部门没有批准,该楼只批准建到X层,因此无法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第X层房屋,期间经协调未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商品房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且已无履行该合同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交购房款x元及其他费用7340元并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1+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房价上涨的损失;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07元;6,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层差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2,同意给原告适当的赔偿;3,不同意原告3—6项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宅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房屋一套,总价款及所交契税、公共维修费、印花税等费用;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所确认的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证明签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2008年3月27日收据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x元交付于被告,并交付其他费用7304元;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所建房屋规划批准建设X层,而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为X层,纯属欺诈;5,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帝景南苑现在预售房的价格;6被告帝景南苑置业计划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售许可证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欺诈,仅是工作中的一种失误;2,被告不是故意隐瞒没有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4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仅是失误;对证据5、6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房屋的价值。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出售商品房签订合同时没有预售许可证,说明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第5、6份证据,本院认为第5份证据是被告的售楼中心公示的现在房屋的销售价格,其中X号楼X层的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688元,第6份证据,帝景花园南苑置业计划是被告销售人员填写的现在房屋的销售价格,每平方米分别为3898元、4048元、4068元,第5、6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被告现在房屋的销售价格为3688元,该两份证据能够起到原告证明被告现在房屋销售价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预售许可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有预售商品房的资格,但原、被告争议的X号楼X层房屋该预售许可证并不包含,该预售许可证只批准被告X号楼预售到X层,起不到被告证明预售给原告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宅确认单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帝景花园南苑X号楼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面积96.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31.38元,总价款x元。原告于当日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交纳了印花税84元,契税3350元,维修费3350元,工本费522元,以上共交纳x元。住宅确认单签订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一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经商丘市规划管理局下发建字第(201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被告争议的X号楼建设标准为X层,原、被告约定的X号楼X层X号房不在规划范围之内。2010年9月14日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明,被告建设的帝景花园南苑X号楼X层现在的房屋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688元至4068元。原告因被告无法将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及开庭审理前被告均未取得合同约定的该套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解释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以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4月,但被告到2010年9月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许可证不包括本合同中的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并支付利息、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房价上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损失应是原告购买商品房时的价格和现在被告销售商品房的价格的差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每平方米单价为1731.38元,被告现在销售的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688元至4068元,按最低价3688元计算,每平方米单价差价为1956.62元,原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96.75平方米,因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15元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x元、契税等费用7306元,共计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x.15元。

三、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一倍的购房款x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商丘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人民陪审员刘学军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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