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10岁。
法定代理人明某某,40岁。
被执行人石某,44岁。
申请执行人石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石某于2011年3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石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2280元交到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由被执行人石某负担2010年下半年小孩抚养费2280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何许清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