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钡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矿业公司)悬赏广告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陈某于2009年3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向陈某支付17.5万元的奖励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华兴钡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华兴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史某某,华兴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义煤(集团)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更名为义煤集团华兴矿业有限公司)下发义华兴字(2003)X号《金点子建议通知》一文,通知公司所属各单位并工会,在公司员工中开展“金点子建议”活动。通知载明,对有价值的建议经评审小组评审和公司领导批准后,由评审领导小组监督执行,执行后由评审领导小组和执行单位对建议创造的效益进行评估。按评估创造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建议人奖励。其中年创造效益在10万元以上给予5%的奖励,形成激励机制。
华兴矿业公司于2007年8月8日向义煤集团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对陈某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该份请示载明,华兴钡业公司自2003年11月一直使用涉案专利,有效解决了回转窑焙烧过程中的除渣问题,减少了停炉次数,每年可创造效益70多万元。现陈某要求支付一定的专利使用费。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根据该专利的创益情况,特向集团公司请求对专利权人陈某给予一定的奖励。
另查明:1、陈某于2003年11月12日就“高温除渣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略).1,设计人为陈某。2009年5月26日,华兴钡业公司以该项专利系职务发明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ZL(略).X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2009年11月2日,该院做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ZL(略).X号“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陈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做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该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兴矿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30日,由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经营范围为原煤、耐火材料等。华兴钡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6日,系由胡平均等29名自然人出资90%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碳酸钠、钡盐产品生产及销售等。陈某于2002年9月份到华兴钡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原料车间机修工,2004年5月到华兴矿业公司工作,同时陈某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华兴钡业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2002年10月,华兴钡业公司回转窑出现结环(渣)问题,影响正常生产,该公司即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改造,至2003年1月设计出除环器解决结环问题,之后购买相关原材料进行施工完成,其中陈某作为原料车间机修工参加技术改造及施工工作。2009年10月31日,该院组织陈某、华兴钡业公司双方对华兴钡业公司除环器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该“除环器”即为陈某“高温除渣装置”专利产品,其完成时间为2002年12月至2003年3月。
2、2008年1月3日,陈某将本案起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63万元,并支付奖励费17.5万元。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做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做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放弃要求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支付63万元专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华兴矿业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并工会发出的《金点子建议通知》属于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本案中的悬赏广告是华兴矿业公司做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的对象是华兴矿业公司所属单位并工会的员工,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陈某当时在华兴钡业公司工作,华兴钡业公司与华兴矿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华兴矿业公司的文件对华兴钡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某不是涉案悬赏广告的相对人,华兴矿业公司下发的《金点子建议通知》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请求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依《金点子建议通知》支付17.5万元的奖励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所涉一种名为“高温除渣装置”的专利权属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华兴钡兴公司所有,但陈某对该项专利的实质特点作出过创造性的贡献,即为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设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华兴钡业公司作为涉案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应当给予对专利做出贡献的陈某一定的奖励。且华兴矿业公司向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对陈某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也表明有给予陈某奖励的意思表示。该院参考涉案专利的价值,给华兴钡业公司创造的年效益,将奖励费数额酌定为7万元。陈某请求华兴钡业公司支付17.5万元的奖励费,该院支持其中的7万元。陈某向华兴矿业公司请求支付奖励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华兴钡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7万元奖励费;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陈某负担1000元,华兴钡业公司负担2800元。
陈某上诉称:华兴钡业公司是华兴矿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陈某是华兴矿业公司的职工,适用华兴矿业公司义华兴字(2003)X号《金点子建议通知》一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承担。
华兴钡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不是涉案专利主要创作人,我们公司营业一直亏损,没有盈利。陈某请求事实发生在2009年前,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诉求,案件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针对陈某的上诉请求,华兴钡业公司辩称:华兴矿业公司在2004年又出台了义华兴字(2004)X号《公司科技进步工作管理试行办法》,原(2003)X号《金点子建议通知》文件不再有效。陈某一审已放弃专利使用费的诉求,二审不应该再次提起;华兴矿业公司辩称:陈某诉求奖励一事与我单位无关。
针对华兴钡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某辩称:(2003)X号《金点子建议通知》一文仍然有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某为:陈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中华兴钡业公司新提交三组证据:1、关于杜兴坤同志的先进事迹报告材料以及褚亚华、王某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某并非涉案专利主要发明人。2、华兴钡业公司2004年技改成果总结以及2002年至2008年会计报表,拟证明华兴钡业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3、华兴矿业公司义华兴字(2004)X号《公司科技进步工作管理试行办法》,拟证明华兴矿业公司(2003)X号《金点子建议通知》文件不再有效。陈某对华兴钡业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各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第X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兴矿业公司、华兴钡业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17.5万元奖励报酬的问题,第一,涉案“高温除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陈某是在华兴钡业公司工作期间参与完成的该项专利,而华兴钡业公司与华兴矿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兴矿业公司的文件对华兴钡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华兴矿业公司义华兴字(2003)X号《金点子建议通知》和(2004)X号《公司科技进步工作管理试行办法》两文件对本案陈某诉请奖励费并不产生法律效力。陈某向华兴矿业公司请求支付相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第二,本案主要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原审判决引用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依据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因此,职务发明取得专利授权后单位即应当给职务发明人发放奖励费,且确定报酬数额的参考因素是专利应用范围和经济效益等。所谓经济效益,即经济活动中劳动耗费同劳动成果之间的对比。在本案中,无论华兴钡业公司经营是否盈利,不能否认涉案专利的实施确能降低公司生产成本,因而公司从中得到有经济效益。结合原审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以及华兴矿业公司向义煤集团公司提出《关于请求对陈某发明专利给予奖励的请示》等证据看,陈某作为华兴钡业公司原料车间机修工不仅参加了“高温除渣装置”技术改造及施工工作,而且对涉案专利的实质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华兴钡业公司作为涉案职务发明的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陈某一定的奖励报酬。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价值、创造的效益等因素,将数额酌定为7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关于陈某诉求涉案专利使用费的问题,因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华兴钡业公司所有,陈某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已放弃该项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规定,该项诉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陈某负担1000元,河南省华兴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焦某慧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