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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先后四次窜至新密市X路新凯悦酒店的员工宿舍,翻窗入室,盗窃衣服、鞋包等物品,于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该宿舍床上一台价值2500元的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属退赃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某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等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某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某、情况说明、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乙阳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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