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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伟某(化名吴X),男,47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伟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份,被告人伟某化名吴X,通过征婚广告认识了被害人石××,后伟某虚构其是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多次实施诈骗。其中以能帮被害人荆××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人民币6500元;以其能帮被害人王××要账为由骗取人民币x元,以其家人有病为由骗取石××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荆××、田××、王××的陈述、证人冯××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伟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伟某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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