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齐××等人喝酒时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后毛某某用菜刀将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认为其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和齐××(齐大)、白××(白四娃)等人在毛某某家喝酒时,毛某某与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齐××被劝说出门。毛某某妻子何××将门反锁。后齐××又将门踹开,毛某某拿家中的菜刀将齐志利的头部砍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齐××的陈述,证明当时打架过程。2、证人齐××的证言,证明打架过程中毛某某拿一把菜刀将齐××前额左边砍得鲜血直流。3、证人白××的证言,证明他们喝酒时毛某某与齐××两人发生争执,他拉架时齐××将他头部打了一棒子,他站在外面听见打架的声音。4、证人何××的证言,证明有几个人在她家喝酒,齐××和她丈夫毛某某发生口角,齐××把她丈夫的头部用钢管给打破了,她丈夫用家中的菜刀朝齐××的头上砍了一刀。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她见齐××要进毛某某家,毛某某妻子压着门不让进。她往开拉齐××,被齐××推倒在地。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7、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提取到打架时所用工具,斧头一把,菜刀一把。8、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齐××的伤情属轻伤。9、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10、人口信息,证明毛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1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将他人头部砍伤,属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