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伙同吴某磊(已判处刑罚)酒后到新郑市X村一小吃店,对该店老板蒋xx、李xx及前来劝架的牛xx三人实施殴打,致三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系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三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一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