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佑国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程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与被告重新生活。几年来,被告又染上赌博的恶习,虽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多次规劝,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称家庭暴力不属实,夫妻之间为了生活发生的争吵和轻微肢体冲突不能称之为家庭暴力,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程某未申请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程XX,2009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后经本院依法调解孩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与父母亲共同建造砖木结构楼房五间二层。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经生育了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在婚后有过争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退150元,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佑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海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