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上诉人郭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某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底至2008年7月,原告郭某在被告某技术学院从事清洁卫生工某,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郭某负责的卫生区域为澡堂。被告给付原告的基本工某为625元/月,加班工某按每次15元计算,原告在2008年1月至7月的每月平均工某为776.7元。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工某不考勤,不规定上下班时间,原告完成工某任务后即可以离开单位,原告完成工某任务的时间约某3-4小时左右。2008年7月,被告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某被告的澡堂由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澡堂负责清洁卫生工某的工某由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直接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给原告报酬。
另查明,原告郭某系湘机开关厂下岗职工,于2007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曾与在被告单位工某的其他清洁工某劳动争议一事于2011年5月向被告请求过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后就劳动争议一事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以申请人郭某超过法定年龄,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潭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判认为,原告郭某与原工某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已经享有养老保险等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建立的相应社会保障,且原告于1997年8月底至2008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某期间,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只是进行加班记录登记并按月发放加班工某,原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某、支配,基本不用听从被告单位有关工某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故原、被告相互的权利义务应当依照双方约某履行,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故原告要求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被告补足最低工某差额及支付加班费、补偿工某、赔偿金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2008年8月以后,被告将澡堂交由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原告工某也由案外人直接给付,故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8月以后也未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一审宣判后,郭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发放加班工某、购买社会保险等事实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还存在违法从教的情况,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管理支配,与被上诉人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事实无证据支持,本案应适用举证倒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用工某同、工某、考勤表及辞退决定书证据,被上诉人的证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却不适用第八条的规定错误。3、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何时将澡堂承包出去,没有告诉上诉人,上诉人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技术学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上诉人从2008年8月起就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务工,至2011年5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调解申请要求劳动报酬,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9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两份,申请人是陈某和杨某,拟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这两人按劳动关系进行了处理;证据2、2011年10月31日某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是某厂下岗职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2无异议,证实了上诉人退休后更不可能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某技术学院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郭某与某技术学院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及该事实应由何方举证。劳动者只提供劳务但与用人单位无身份隶属关系并不接受管理的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郭某与某技术学院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郭某的工某时间接受某技术学院安排约某,以及郭某接受某技术学院的迟到、早某、旷工某规章制度的考核。本案以上事实的举证责任不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郭某芝举证。因郭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技术学院之间存在基本的人身隶属关系并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某,原判据此认定郭某与某技术学院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处理正确。因郭某与某技术学院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郭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予以驳回的处理正确。证人赵某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但原判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的认证,并未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另某技术学院是否违法教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无需审查。郭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是针对2007年10月郭某办理退休手续后与某技术学院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不再审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所适用的法条,没有错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经过审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岗职工某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如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的用工某议法院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而本案经法院审查没有证据证实郭某2007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某技术学院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郭某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郭某从2008年8月起就不再受聘于某技术学院,至2011年5月郭某就劳动报酬向某技术学院提出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郭某关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依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