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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崔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超利达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X区X路天香颐中里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孙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成立的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孙X以李XX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XX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XX在原审法院辩称:孙X就同一主体及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外,孙X一直认可是借款关系,而又以不当得利起诉,相互矛盾,其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承担败诉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孙X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孙X通过招商银行向李XX汇款10万元。2009年7月,孙X以该款为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XX偿还借款10万元。李XX称徐X看好其公司的合作项目,提出以500万元入股,后徐X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先给10万元诚意金,后合作失败,孙X、李XX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孙X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孙X提供了徐X证言,李XX则提供了余XX、管XX书面证言,证人吴X出庭作证及短信记录,安防行业合作框架协议,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未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X称给李XX10万元属于某款,证据不充分,但李XX未出具占有10万元合法依据,故判决李XX给付孙X10万元。判决后,李XX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孙X主张10万元性质为民间借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于2010年6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李XX仍出具余XX、管XX书面证言及安防行业合作框架协议,证明10万元是投资款,不属于某当得利,孙X对李XX出具的证据均表示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客户回单、(2010)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书面证言、安防行业合作框架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为: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人受有损失。三、一方受利益与他人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合法根据。具体到本案而言,孙X曾于2008年9月,向李XX汇款1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现孙X主张李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那么李XX应当承担占有该笔款项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李XX提供了余XX、管XX书面证言及安防行业合作框架协议,余XX、管XX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均称徐X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给付10万元的情况不清楚,故徐XX、管XX证言不能证明孙X给付李XX10万元是为徐X支付的投资款;安防行业合作框架协议,亦不能证明孙X给付李XX10万元为合作诚意金。因李XX无合法依据占有诉争款项,应当返还,但孙X要求返还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孙X虽然基于某一事实提起诉讼,但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请求,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李XX关于某观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XX给付原告孙X人民币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孙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孙X所支付的10万元为投资款,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孙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实际收到孙X的汇款10万元,在双方之间无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的情况下,李XX应对其收取1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一节承担举证责任。现李XX主张10万元为投资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李XX在本案中已构成不当得利,进而判令其返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李XX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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