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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徐某、张某、彭某、陈某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张某、彭某、陈某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徐某以认罪服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徐某撤回上诉。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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