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广告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意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意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兆易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广告总公司、原告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原告洛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洛阳市兆易物业管理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转让合同是与本案被告所签订,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广告总公司、洛阳市市场建设开发总公司、洛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