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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招摇撞骗罪,2009年4月7日被广东省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30日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裁定并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l0月21日);现因本案,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一次建议延期一个月并获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丘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被告人丘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及卢扬起,“湖南平”、“阿兰”、“阿英”(均另案处理)于事前商谋,从广东流窜至北海市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并作出明确的分工。被告人丘某乙及卢扬起负责放风,“湖南平”、“阿兰”、“阿英”等女性同伙负责物色勾引男人到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假装与其发生性关系,再由被告人冯某、丘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到出租屋以抓嫖为由对被勾引的男人进行“罚款”,骗取钱财。为实施犯罪,被告人丘某甲准备了假警服、假人民警察证、假手枪、手铐、笔录纸、印泥、收据等作案工具。卢扬起租了北海市X区X路木材公司宿舍X栋X室为犯罪场所。2011年9月20日10时许,“湖南平”按照事前分工,在北海市长青公园内选定老年男人宋××为作案目标,与宋××搭讪后提出到其住处“玩玩”,宋××同意并与“湖南平”到北海市X区X路木材公司宿舍X栋X室。与卢扬起在楼下放风的被告人丘某乙见到“湖南平”带了男人上楼并接到“湖南平”的目标已上勾的短信息后,即电话通知了正在他处的被告人丘某甲、冯某。之后,被告人丘某乙及卢扬起继续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冯某、丘某甲随后来到上述处所,冒充人民警察,对已脱光衣服的宋××、“湖南平”声称接到群众报案前来处理嫖娼,责令宋××穿好衣服接受“调查处理”。接着,被告人丘某甲对宋××制作了“笔录”并提出“处理意见”:一是带回派出所处理,拘留一年,二是罚款5万元。宋××信以为真,选择交纳罚款5万元的“处理方式”。被告人冯某、丘某甲让宋××去筹钱。12时55分许,宋××在北海市图书馆附近长青公园南门左侧人行道处交了5万元“罚款”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收取“罚款”时。被告人丘某乙及卢扬起在附近望风。得逞后,除去共同开支外,由被告人冯某分赃,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各分得赃款8000元,“湖南平”分得赃款10500元。被告人丘某乙后用2000多元赃款购买了一台天语手机。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后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丘某甲、丘某乙处扣押现金6200元退还宋××,从被告人丘某乙处收缴用赃款购买的天语手机并退还宋××。公安人员在作案人租用的上述处所收缴作案工具假警服、假人民警察证、假手枪、笔录纸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冯某、丘某甲另行分别退还赃款8000元给宋××。

归案后,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曾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7日被广东省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判某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30日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裁定并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l0月21日)。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某、假释证明、银行明细表、通话清单等书证,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招摇撞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冯某、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曾某犯招摇撞骗罪被判某有期徒刑,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前后两个判某所判某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某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冯某因前罪已服刑一年九个月零八天(即前罪的刑期尚有一年二个月二十二天未执行),应在本判某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冯某、丘某甲已退出了分得的赃款给被害人,被告人丘某乙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已被收缴退还给被害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冯某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冯某犯招摇撞骗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二个月二十二天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二十二天(刑期从判某生效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丘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某生效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丘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某生效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丘某甲、丘某乙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宋××。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黄春平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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