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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东县骁尧塑料厂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骁尧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卿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骁尧塑料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市委党校教务办主任。住(略)。

上诉人邵东县骁尧塑料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东县骁尧塑料厂又以该厂已与第三人卿某乙自愿达成协议,申请撤回上诉。协议内容如下:一、卿某乙受伤,上诉人补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治疗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x)元。第三人卿某乙自愿接受该条款并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卿某乙的受伤赔偿以此作一次性了结。上诉人以后不再承担第三人的任何费用。二、上诉人邵东县骁尧塑料厂此前已支付卿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陆拾(x)元,上诉人还应支付卿某乙受伤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肆拾(x)元,现一次性付清。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卿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东县骁尧塑料厂与第三人卿某乙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东县骁尧塑料厂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邵东县骁尧塑料厂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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