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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洞口县辣妹子龙某货运部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乙,该局局长。

上诉人龙某甲因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二○一○年六月八日作出的(2010)洞行初字第X号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以人民法院应受理其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甲从2007年开始从事代理货运中介服务,2008年7月在洞口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9年8月24日龙某甲申请办理残疾人税务减免手续,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26日对其作出“减免税批复”,同意减征其个人所得税80%,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2009年10月,被上诉人所属的洞口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税收时,认为龙某甲从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应税收入要全部征收,龙某甲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作出全额征收的“重新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龙某甲对此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但在复议过程中,龙某甲又撤回了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允许其撤回申请,并对其应纳税额重新进行了核定,于2010年1月5日作出洞地重定专字(2010)第X号重新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并告知龙某甲,如对此通知书有异议,可在依照核定通知书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某甲遂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5日作出的洞地重定专字(2010)第X号重新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退回其已交的x元税款。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金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对应纳税款额有异议,属于该法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被告所属的的第二分局及稽查局在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上未尽明确告知原告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起诉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综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原告未经复议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龙某甲对被上诉人核定的应纳税额不服,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龙某甲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通知提示,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龙某甲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洞口县地方税务局2010年1月5日作出的洞地重定专字(2010)第X号重新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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