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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决定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永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永涛、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在孟电水泥厂附近的电子游戏厅玩耍时,与吴X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某持刀将吴XX砍伤,吴永涛的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在孟电水泥厂附近的电子游戏厅玩耍时,与吴X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白某某持菜刀将吴XX砍伤,致使吴XX的背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10.22元。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自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凶器菜刀一把及照片。(2)户籍证明,证明白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证明,证明白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到该所投案。(5)被害人吴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367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XX被人砍伤背部,其损伤属轻伤。3、证人证言(1)证人任XX的证言,一个中年人因玩游戏和我们发生了争执,他从身上拿了一把刀,将吴XX的背部砍伤了。(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有一中年人用菜刀将吴XX砍伤的事实。4、被害人吴XX陈述,证实有一中年人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5、被告人白XX的供述,我来投案。我因玩游戏和游戏厅老板发生争执,后我用菜刀将吴XX砍伤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理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白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永涛经济损失37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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