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晚18时2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其工作的台州市黄岩新大洋有限公司下班后,乘公司无人之际,撞门进入木工仓库,将价值人民币x元的七箱磁钢运到隔壁的铁件仓库藏匿起来,意图伺机盗运出厂卖掉。次日上午,该公司员工发现磁钢失窃报案。
同时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邱某在台州市黄岩新大洋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现已追回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甲、鲍某乙的证言,台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失主的凭证、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到三年(实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愿认罪,且系未遂犯和初犯,本案赃物亦已追回,未造成失窃单位的财物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邱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