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女,36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斗架,原告于2008年8月、2009年8月两次提出离婚。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撤诉。从撤诉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我和女儿的责任田由我耕种,我现在有病,原告应给我治疗,因给孩子看病所借的3400元由原告偿还,我和原告在外打工时的存款x元由我们平分。另外,我的结扎证明由原告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斗架,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8月26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0年9月3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称其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毛毯5条、四组合组合柜一套。原告称被子只有8条,被告称婚后于2007年2月买摩托三轮一辆,价值33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称该三轮摩托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家中有四个成年人,原告只能占有四分之一。
被告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x元,债务7000元,原告称有债务8000元,双方对对方的说法均不认可,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还称其在原告处有责任田1.3亩,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3388元/年,每月为282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合生气斗架。原告三次提出离婚,证明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杨XX虽一直随原告生活,但因被告现已结扎,丧失了生育能力,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1元(282元÷2人),被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毛毯5条、四组合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于2007年购买,价格3300元,现已购买三年,折价后价格按2400元。因原告家中有四个成年人(原告父母及原、被告),被告应占四分之一,即原告应支付摩托三轮车款600元(2400元÷4)。原、被告均称其个人有对外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其在原告处有责任田1.3亩,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小京随被告贾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41元,其中2010年11月-12月抚养费282元(141元×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694元,直至杨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毛毯5条、四组合组合柜一套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贾某某摩托车款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发文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