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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洛阳市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凯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凯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香榭里·阳光小区莱茵阁商业街商铺,进行经营使用,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租金按月交纳,每逾期一天,则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等内容。现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拖欠原告租金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x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腾房之日按月租金x元计算的租金,支付2009年7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每日按月租金x元的0.3%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香榭里·阳光小区莱茵阁2-X号楼二层和X号楼一、二层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131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租金按年度计算,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租金为41万元,平均月租金x.67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29日的租金为42万元,平均月租金x元。租金按月交纳,合同签定之日起,被告缴纳第一月租金,以后租金在每月前十日缴纳,每逾期一天,则按月租金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9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x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继续拖欠原告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租金x元的0.3%计算的违约金(经计算为1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x元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增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102.5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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