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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朱某某拖欠工程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拖欠工程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张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5日,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发包方为二建公司,承包方为朱某某,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0元,其中,地下室按一半计算,阴阳台封闭按全面积计算,不封闭按半面积计算。如借工,每工按21元计算(8小时为一个工日)。付款方式为:每建一层付工作量的85%工程款,以此类推,主体竣工付总价的48%,装饰一半付装饰工程量的85%,全部完成交付使用付工程总价的95%,下余款项半年内付清。工期为2006年2月15日至11月底。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开始施工。主体完工后,朱某某从二建公司处支取承包费x元,装饰工程进展到一半时,朱某某又从二建公司支取x元,两次支取合计x元。2006年9月14日,朱某某向二建公司追要剩余的工程款时遭拒付而停工。之后,二建公司让他人维修监理部门、监管技术人员认为不合格工程和剩余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住户已入住。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对本院依据朱某某申请委托河南四方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程序提出异议,2008年11月19日,朱某某重新申请鉴定该工程劳务总造价,本院又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X年9月14日停工前,双方(原、被告)认可部分(工程量)劳务费为x.47元(协议约定劳务费x.6元-可认定未施工部分劳务费x.13元=x.47元);2、对于无法确定未施工部分人工费已分别列出金额,金额合计为x.93元,需要法庭调查确定。经研究后未施工部分人工费应从x.47元中扣除。为此,朱某某两次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x元,合计x元。按照上述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计算:朱某某完成工程劳务造价x.47元减去已支取款x元,朱某某仍有x.47元工程劳务费未领取。

另查明,朱某某给二建公司出128个日工,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工21元计算,128个日工合款2688元,二建公司未给付朱某某。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将其第一项诉讼数额x元变更为x.47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2月15日,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安阳县公安局住宅楼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朱某某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部分工程,经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劳务造价为x.47元,除去已领取劳务费x元,仍有x.47元未领取,二建公司应当予以给付。故朱某某请求二建公司给付x.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建公司未给朱某某128个日工资款2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第二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朱某某未提供二建公司人员就餐合款3360元、基础变更合款x元、一台搅拌机价值2500元留于二建公司和其它工程是其所做的有效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辩称主体工程已付48%、装饰工程已付工程量的85%以外的工程款不予给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劳务费x.47元;二、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日工工资2688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1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701元,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700元;鉴定费x元,原告朱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同一事实作出二份判决;同心X号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安阳县公安局住宅楼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朱某某向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剩余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停工。之后,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让他人维修不合格工程和剩余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住户已入住。因此朱某某要求清算工程款,理由正当,因上诉人对法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又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称该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同一事实作出二份判决,经查,本案裁判的是双方工程款纠纷,另一案裁判的是工程维修损失和返还工程工具,二案判决的内容并不冲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朱某某未提供是否具有建筑资质的证据,原审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但因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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