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某成,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人事科科长。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1999年4月以高职家属的名义调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4月办理入编手续,2008年12月退休。原告具有工业电气自动化工程师资格,其在二院工作期间从事计算机收费、供水供电维修、下乡X村、收费挂号、仓库管理等工作。自1999年4月到工资套改前,原告常某某的工资没有经人事部门工资科核批,被告一直参照专业技术中级职称工资标准发放。2006年原告的工资参加工资套改,其工资于2007年11月2日经人事部门工资科按九级职员工资核批,被告按核批工资为原告发放,后又按此工资标准核发退休工资。被告二院没有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岗位,也没有聘任原告常某某到此岗位工作。原告常某某自1999年至2006年年度考核均按中级职称考核,2007年、2008年年度考核按职员考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常某某请求判令被告1、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核发工资并享受退休待遇。2、判令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共计x元,赔偿金计3600元。原告常某某虽然具有工业电气自动化工程师资格,但被告没有此岗位,也没有为其办理聘任手续,且原告实际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工业电气自动化的岗位。原告的工资按中级职称发放,并不表示原告就被被告聘到中级职称的岗位,所以原告认为已构成按工程师聘用的事实合同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没有工业电气自动化的岗位的情况下,对原告以专业技术职称进行考核,并且在原告办理入编手续后不及时办理工资审批,虽然被告的工作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工业电气自动化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核发工资及退休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二次会议决定对于上诉人的待遇“执行现工资”和“现工资执行至退休”,即使不执行被上诉人的会议决定,也应该依据国家人事部发[2003]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以及国办发【2002】X号《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诉人保留原工资待遇。一审判决却无视政策规定,草草判案,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二院在二审中辩称:1、上诉人要求享有中级技术待遇不成立。因为其调入二院时并非是中级职称身份,二院不需要也没有工业电器自动化工程师的岗位,也不需要这种专业技术人员。上诉人调入二院是因为其妻子在二院是高职,他是作为高职家属调入的。1999年4月调入后只是暂时上班,而手续是在2003年4月才办批的。故在2003年4月前上诉人在二院无任何调入手续更无相关技术职称手续,当时工资只是参照其专业技术职称,2、二院没有电气自动化工程师的岗位,其调入后也未从事此工作。原告先后在后勤、挂号、仓库工作过也下乡X村过,要求享受其待遇与事实不符。而且专业技术职称评与聘是分离的,也只有聘任单位聘任其才有效。3、上诉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成立,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才会有,而上诉人是退休的,他只是认为没有享受工程师待遇才引起的纠纷,不存在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应有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2月25日市二院院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市二院同意解决“副高家属常某某的入编问题”。2006年10月16日市二院党委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常某某工资问题,以家属身份调入,不予聘任自动化工程师,现工资执行至退休,退休后按正常(技术员)工资执行,即人事局审批的工资执行”。2007年11月2日经人事局工资科按九级职员工资核批,市二院按核批工资为常某某发放,2008年12月18日市人事局按九级职员工资标准给常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6年12月市二院职工工资套改,对常某某的工资待遇调整是否符合政策规定;2008年12月市二院对常某某按九级职员办理退休待遇是否符合有关政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二院为解决副高医师的后顾之忧,将医师家属上诉人常某某调入该院工作,2003年4月办理入编手续,在2006年12月市二院职工工资套改之前,对上诉人常某某参照原待遇执行,并无不妥;在2006年12月市二院职工工资套改时,虽然上诉人常某某具有工业电气自动化工程师资格,但市二院没有此岗位,不具备聘任其为工程师的条件,且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工业电气自动化的岗位。因此市二院按照政策规定以职员身份对常某某套改工资,2007年11月2日经人事局审批,市二院按核批工资为常某某发放,2008年12月18日市人事局按有关文件规定,按九级职员工资标准给常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符合2006年10月16日市二院党委会议纪要,并不违反国家人事部发[2003]X号文件以及国办发【2002】X号文件的规定。市二院在为常某某办理入编手续后虽然没有及时办理工资审批,从而使常某某享受的工资待遇高于其工资套改后的待遇,未给常某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常某某要求按工业电气自动化工程师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核发工资及退休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政策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建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