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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现年51岁。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6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我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肖家湾环保局家属院张元德一套房屋,面积为116平方米,价款x元,其中我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有房屋转让协议和房主出具的收条为证。2008年12月被告人归还我出资款x元,我共计出资x元,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解除了恋爱关系,我多次提出将房子卖掉,按出资比例分配卖房款,但被告不同意卖房,又不归我出资的购房款,独占房子居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在被告又外出打工,将原门锁换掉,至今无法联系,我只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购房款x元。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叶某某和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张元德转让房屋一套,房屋位于本市肖家湾环保局家属院内,面积为116平方米,房价款x元。其中原告叶某某出资x元,被告罗某某出资x元,房主张元德、夏金枝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有房屋转让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收据一张。2009年3月,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解除了恋爱关系,双方分手后,被告只退还原告购房x元,下余x元未退还给原告,并独自占用共同购买的房屋,将门锁更换,外出打工。原告索款无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退还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在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有购房协议和房主向原告出示的收款条为凭,原告认可自己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期间被告归还原告x元,下余x元被告不予退还,现被告独占房屋为已有,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从购房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故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罗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购房款x元(从2007年9月16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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