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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住(略)。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到上海工作,双方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在一起的时候也无共同语言,感情无法交流和沟通。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判决不予支持。但是之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各自名下的物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沈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被告为提高家庭的生活质量,背景离乡,努力工作,尽到了对家庭的责任。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之后,曾尽了努力去挽回双方的关系,因为对原告的关心不被接受而未果。被告认为,夫妻间尚有感情,且离婚对女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原、被告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少沟通与交流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之后,原、被告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未获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再给被告任何机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女儿,创立家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因工作需要分居两地,缺少感情交流所致,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能挽救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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