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断争吵,原告经常遭到家庭暴力,并于2009年10月份搬回娘家居住,为尽快摆脱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x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说的x元共同财产不存在,我借给原告了x元钱,原告应还给我,家庭暴力并不存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后带去一女海某瑶,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大洋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双方共有存款x元,该存款分别在2008年借给了原告的母亲和嫂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自己已要回,因生活需要已花费。原告于2009年农历10月25日因生气后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大洋牌弯梁摩托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不易分割,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存款x元,现在原告处,原告陈述已因生活需要花费,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应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格力分体空调一台、大洋牌弯梁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将共同存款分割2000元给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韩宁
审判员赵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