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3月26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10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谭某某以该案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为由,对本案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又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涟源市X乡的“虎猛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X乡与新邵县交界处开设赌场。冷水江市X镇里富居委会的陈某甲钟以8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东风日产骐骏轿车典当在冷水江市天宇寄卖行伍某某处,双方约定先付4万元,余款4万元由伍某某带着,陪同陈某甲钟、“三毛”去该赌场参赌,如陈某甲钟输了钱再付款。被告人梁某带了3万余元赌资同“波胖子”、“老八”、“猛男”(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到该赌场参赌。由“三毛”和陈某甲钟轮流当庄,其余人坐向,以扑克牌扳“闭十”的方式赌博。约赌了一个小时,梁某连同赌本和所借高利贷共输了约八九万元钱。12时许,有人讲“新邵刑警队的来了”,大家不敢再赌了,伍某某便先行离开赌场,陈某甲钟将赌本和所赢赌资共约10万元钱放在“三毛”的背包内。后梁某、“波胖子”、“老八”等人怀疑陈某甲钟作假,便在屋内寻找,发现了用于赌博的假骰子和遥控装置等物品,即以陈某甲钟赌博时作假“杀黑”为由要捉陈某甲钟和“三毛”,“波胖子”等人将“三毛”的背包抢走,并捉住陈某甲钟进行殴打,梁某用筷子戳伤陈某甲钟的嘴角。后梁某与“波胖子”、“老八”等人带陈某甲钟、“三毛”乘车离开。约行了两里地,梁某、“波胖子”、“老八”等人发现了伍某某,讲:“他也是一起的”,“波胖子”及其手某便上前抢走伍某某装有4万元现金的背包及项链,并对伍某某拳打脚踢,梁某用筷子戳伤伍某某的脖子、手某、背部等处。后“波胖子”及其手某乘车先行离开。梁某、“老八”等人便将陈某甲钟、伍某某等人带至三甲乡狮子山上,逼陈某甲钟出30万元钱,并声称不出钱就砍其手某。约18时许,因伍某某称自己未参与陈某甲钟的赌博杀黑,梁某等人便将伍某某放走。最后,陈某甲钟承认赌博“杀黑”并答应退钱。经过谈判,陈某甲钟委托其朋友李某某担保出15万元钱。约19时许,梁某、“老八”等人将陈某甲钟放回。后来,李某某汇了15万元钱到梁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梁某分得现金5万元,“老八”等其余5人各分得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某丙、伍某某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的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与他人采取暴力手某,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系主犯,且系累犯。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1、没有殴打被害人;2、没有看见陈某丙的包被抢的过程;3、陈某丙的15万元是自愿退还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没有使用筷子戳被害人陈某甲钟及伍某某。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某系抢劫共同犯罪,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人梁某没有抢劫犯意,又没有实施抢劫行为;3、本案认定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涟源市X乡的“虎猛子”(另案处理)等人在涟源市X乡开设赌场。冷水江市X镇里富居委会的陈某甲钟以8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东风日产骐骏轿车典当在冷水江市“天宇寄卖行”伍某某处,双方约定先付4万元,余款4万元由伍某某带着,陪同陈某甲钟、“三毛”去该赌场参赌,如陈某甲钟输了钱再付款。被告人梁某同“波胖子”、“老八”、“猛男”(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到该赌场参赌。由“三毛”和陈某甲钟轮流当庄,其余人坐向,以扑克牌扳“闭十”的方式赌博。12时许,有人讲“新邵刑警队的来了”,大家不敢再赌,伍某某便先行离开赌场,陈某甲钟将赌本和所赢赌资放在“三毛”的背包内也随后离开了赌场。被告人梁某、“波胖子”、“老八”等人以陈某甲钟作假为由,追上陈某丙和“三毛”,对陈某丙殴打,“波胖子”等人将“三毛”的背包抢到手某同被告人梁某等人又将陈某甲钟捉至一面包车上,开了约一公里,发现了和陈某丙同去的伍某某,有人讲:“他也是一起的”,“波胖子”及其手某人便又上前对伍某某拳打脚踢,并抢走伍某某装钱的背包和一条项链离去,被告人梁某与“老八”等人将陈某甲钟、伍某某带至三甲乡狮子山上,逼陈某甲钟出钱。约18时许,因伍某某称自己未参与陈某甲钟的赌博“杀黑”,被告人梁某等人便将伍某某放走。经过谈判,陈某甲钟同意出15万元,并委托其朋友李某某担保。约19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老八”等人将陈某甲钟放走。第二天上午,李某某汇了15万元钱到被告人梁某所在工商银行(略)卡上。被告人梁某分得现金5万元,“老八”等其余5人各分得现金2万元。事后陈某甲钟将15万元还给陈某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绰号“X”也没有讲,至少有三、四某元钱以上。
散场后,他和“三毛”一起离开赌场走了约二三百米,“三毛”背着那个背包和他一起走,突然,后面有人起哄,在后面追上来了,口里喊“‘假色子’杀黑”!边喊边将他们二个喊住,其中,有个外号叫“波胖子”的年轻人的几个人将“三毛”的钱包就拿走了。又将他捉住。他只认识一个外号叫“雄毛”的人,他们当时捉住他就打,一起对他拳打脚踢,“波胖子”(个子高大)以及他带的几个小弟打他打的凶,将他的脸部打青了,当时嘴巴被打出血,身上被打的一身泥巴。又带他到赌场中,找到了说他用来“杀黑”的骰子等东西。然后又带他离开赌场。过了一二里路后,他们看到和他同去的伍某,不管三七二十一他们将伍某捉到白色的面包车上。至少有二、三个人打了那个伍某,是在车上面打的。在上车之前,还有一个年轻人将伍某的钱包抢走,将他的一副项链拿走了(但是这个拿走伍某钱包的人上了另一辆面包车)。就这样,他和伍某被他们打一餐后,带到了面包车上。然后,在三甲的狮子山的路中间转。边走边谈判。他们威胁他出30万元钱,不出钱就要砍手某。后来到了下午5点多钟,因为公安知道了此事,就先将伍某放了。后来由李某某担保出15万元,将他放了。李某某将15万元汇款给了他们。
2、被害人伍某某(伍某)的陈某甲,证明了2009年5月26日上午9点多钟,“转子”开一辆新的黑色尼桑越野车到他的“天宇寄卖行”,讲要当一辆车到他寄卖行,要当8万元,车子价值至少20万元,他同意了。“转子”讲要先拿4万元钱去槽子赌博,并且要他一起去,如果赢了钱直接把钱还给他。说完,“转子”将车开到他的店子里,从他手某接过4万元钱,还有4万元留在他身上。不一会,“转子”又喊来了一辆车子,要他一起去槽子里去玩。他就和“转子”一起去了新邵的一座小山上。“转子”就和同来的三个人一起开“槽子”赌博,由“转子”坐庄,组织周围的二、三十人赌博。他们拿了骰子和扑克牌扳闭十,每盘输赢最大约有一、二万块钱,他看了二个小时,“转子”就赢了八、九万块钱。大约中午12点左右,听见外面有人讲,新邵刑警队的人来了,他就沿着来的路先走了。当他离开槽子的地方约十多分钟时,突然,从他身后开来一辆面包车停下来,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听见有人说,他是一起的,那伙人就一起下来对他拳打脚踢,之后,被他们抓上面包车,将他装钱的背包抢走,将他脖子上戴的项链取了下来。那一些人说他和“转子”是一伙人。后将他带到了三甲一个叫“狮子山”的山上。“转子”也被抓去了。“雄毛”等人将他带到山上后。转子”承认他在“槽子”上搞鬼,还拿出了一个遥控器一样的东西,并对“雄毛”一伙人讲:“伍某某是一个当铺老板,和他是一伙人”,“雄毛”一伙人就将他放到了一边。“雄毛”一伙人要“转子”赶快搞30万元钱来赔偿他们赌博输的钱,叫“转子”用他的手某打了几个电话,向“转子”的朋友要钱。到下午2点多钟,他和“转子”被“雄毛”等人带着一直在山上面转。到下午六点钟,“雄毛”将他送到离涟源市X路段叫他走。听说“转子”身上的10多万元赌博赢的钱被抢去。
3、辨认笔录,证明了伍某某从12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是外号叫“雄毛”的人。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了2009年5月26日下午16时40分,到涟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丈夫伍某某于当日上午与冷水江毛易大建煤矿的“转子宝”一起到涟源市与新邵搭界的一个赌场去玩时,一直没有回家。“转子宝”是丈夫的一个朋友,他经常拿项链、金器等物到他们“天宇寄卖行”来当。那天,“转子宝”将他自己的一辆新买的骐俊(东风日产)黑色小车当在他们寄卖行,要当8万元。他老公准备了8万元,“转子宝”当时只要4万元,另外,4万元要其丈夫伍某某跟着他去新邵那个赌场,“转子宝”的意思是他先拿4万元去赌场上赌,要是赢了钱,马上就还,要是输了,他还找伍某某要4万元钱。这样,他丈夫伍某某就与“转子宝”一起到新邵的赌场上去了。后来,她听其表姐说他们在赌场上杀黑,被涟源一带参赌的人员发现了,把“转子宝”及其丈夫伍某某抓住做了人质,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自称是“建矮子”徒弟的年轻人和他打电话联系,记得是用陈某甲钟手某打给他的,因对方的人怪他赌博时杀黑而被捉住,要退钱出来,请求他做一个担保,要退15万元出来。他同意担保后,在当天晚上,陈某甲钟被放了。后来,他替陈某甲钟出了15万元,将15万元打到了梁某的卡上,后来陈某甲钟将15万元还给了他的事实。
6、银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回单,证明了涟源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涟源市支行冻结户名为梁某账户为(略)上三万元的事实。
7、涟源市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证明了梁某所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略)于2009年5月27日被打入15万元的事实。
8、本院(2006)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梁某于2007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事实。
9、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梁某的身份。
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梁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梁某从12张不同身份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陈某甲钟的事实。
1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5月份,他与“虎猛子”、“猛男”等人连续三次在新邵县X村交界处进行赌博。到了第四某,还是“虎猛子”喊他们去赌博,地点换到了一个更往山中间的一户农民家,他和“波胖子”等人参赌。是“转子”当庄,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博时他们下注的人都是输,因总是输,他赌注下的越来越大,一注下了3万多元,一个多小时,他就输了八九万元钱,当时,是“老八”扶着。参赌人员开始怀疑“转子”当庄某骰子是假的,正在吃饭时,有人喊公安局的人来捉了,在跑的过程中,胜利一个参赌的人拿到了骰子,将骰子砸开,发现里面有假。“波胖子”和其小弟、他一起捉住“转子”,“波胖子”以及其小弟几个人打了“转子”,当时将“转子”打的一身泥巴,然后他和“波胖”一伙人一起捉了“转子”到车上。“波胖子”就坐后面一台走私车上去了。他和“转子”是一个车子。当时,他看到“波胖子”提着“转子”赌博时装钱的黑色背包,到了后面一个走私车上。将陈某甲钟带到车子上之后,在路上,“波胖子”的几个小弟看到了和陈某丙一起的那个伍某某,就在那里喊,“这个也是的”!于是“波胖子”的几个小弟就冲下去,对着那个人抢的抢包,抓的抓项链,捉的捉那个伍某某,捉到了车上。等到将那个人捉上车时,那个人的包已经被掏空,都被“波胖子”的几个小弟抢走,项链也没看见了。
他们将“转子”及伍某某捉到三甲的狮子山的山上,到狮子山后,只留下了他和“老八”及胜利村的小伢子。总共是六个人。他就问“转子”怎么办“转子”就说,他包内的11万多元钱没有了,在赌场就被“波胖子”拿走了。伍某某也说4万多元不见了,在没捉上车时就被抢走。他当时就骂“波胖子”等人“叫化子”。到了狮子山上面后,他就问“转子”怎么办“转子”承认杀了黑,一边走一边谈判,最后,“转子”答应在场的六个人共15万元钱。“转子”说当铺老板与此事无关,后来听说当铺老板的老婆报案了,要他们赶快放人,他就安排司机将伍某某放走。他们商量是否放“转子”,开始意见不统一,怕拿不到钱,后“转子”打电话给李某某借钱,“转子”说将车子当给李某某,李某某答应借15万元赔给他们,晚上七点多钟,就将“转子”放了。第二天,李某某将15万元钱打到他的工商银行卡上。因3万元取不出来,12万元钱他和“老八”等人每人分了2万元,另外3万元开始被公安冻结,后来解冻,他将钱取出来了,自己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手某,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梁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经查,证明被告人梁某用筷子戳伤陈某甲钟的嘴角及戳伤伍某某的脖子、手某、背部等处的证据仅有二被害人的陈某甲,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两被害人的陈某甲也互不印证,也没有两被害人的伤情证明,因此认定被告人梁某用筷子戳伤被害人陈某甲钟、伍某某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梁某对被害人陈某丙、伍某某使用了暴力。被害人伍某某的钱包及项链被抢虽是事实,但所抢金额仅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甲,被告人梁某虽然供述了听伍某某讲被抢了4万元,也只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印证伍某某被抢去4万元的事实,因此认定伍某某被抢去4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此外,被害人伍某某陈某甲被梁某抢去白金项链一条,陈某丙证实是一个年轻人抢走的,被告人梁某陈某甲系“波胖子”一路人抢的,因此,无法确认是谁抢走了被害人吴晟壁的项链。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梁某与“波胖子”及其手某对被害人伍某某有共同抢劫的目的和实施了共同抢劫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等人分得了财物,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梁某与“波胖子”及其手某共同抢劫被害人伍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梁某等人利用被害人陈某丙系赌场参赌人员的身份,以被害人陈某丙赌场“杀黑”为借口对其实施精神上的控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自动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纠正为敲诈勒索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敲诈勒索罪。
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及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梁某没有使用筷子戳被害人陈某甲钟及伍某某。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梁某系抢劫共同犯罪,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人梁某没有抢劫犯意,又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还提出“没有看见陈某丙的包被抢”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甲,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互相应证了陈某丙的包被抢的事实。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还提出“陈某丙的15万元是自愿退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与他人共同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手某,强行索取陈某丙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的敲诈勒索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实施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梁某姿
人民陪审员黄瑜
人民陪审员周智勇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文敏
书记员阙永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