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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略)年x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女,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原系株洲市X区温馨港休闲会所服务员,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2011年7月29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株洲市X区红玉宾馆X房间谋划商量到株洲市X区温馨港休闲会所服务员休息室盗窃员工财物。凌晨5时许,郑某甲从株洲市X区北侧翻越护栏,窜至温馨港休闲会所后门,溜进该店服务员休息室,从休息室内的储物柜中分别盗走林瑞中现金3440元;刘某晶现金300元;王某燕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台;王某平现金1000元;向兰现金1000元;雷秒菊现金260元;兰大妹现金4000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盗窃物品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77元,盗窃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物证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甲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交代,不是主犯,信息、场地均是郑某乙提出并提供的,量刑过重,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郑某甲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交代;是受郑某乙唆使,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失主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上诉人郑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确定为男女朋友。2011年1月,郑某乙经老乡X区温馨港休闲会所做服务员。同年2月,郑某甲来株洲看郑某乙,在会所附近“和顺宾馆、红玉宾馆”开房同居,其间,郑某甲曾到会所员工休息室与郑某乙的同事打过牌。同年3月14日凌晨4时许,二人在“红玉宾馆”X房间谋划盗窃郑某乙工作的温馨港休闲会所休息室员工财物,郑某乙告知郑某甲会所员工休息室肯定有钱、哪些员工柜子钱多一些以及哪些柜没上锁、上了锁的柜子钥匙在哪里等。凌晨5时许,郑某甲根据郑某乙提供的的信息从株洲市X区北侧翻越护栏,窜至温馨港休闲会所后门,溜进该会所员工休息室,从休息室内的储物柜中分别盗走林瑞中现金3440元;刘某晶现金300元;王某燕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根、佳能x型数码相机一台;王某平现金1000元;向兰现金1000元;雷秒菊现金260元;兰大妹现金4000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盗窃物品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377元,盗窃总价值x元。所盗窃的财物由郑某甲保管准备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现金及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失主林瑞中等七人的报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4日凌晨其存放在荷塘区温馨港休闲会所储物柜里的钱物分别被盗,总价值为1万余元;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有一对男女来其经营的株洲市X区红玉宾馆开房,房号为X号,身份证登记是叫郑某乙;3、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二原审被告人后在其房间内搜出部分赃物和存款凭证;4、株荷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况;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已分别退还给失主;7、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二原审被告人的经过;8、身份证明,证明了二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上诉人郑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的供述均证明二人系网上聊天相识的男女朋友,郑某甲来株洲看望郑某乙并开房同住,在员工休息室打过牌,后二人在株洲“红玉宾馆”开房同居时共同商量盗窃员工财物,由郑某乙提供员工财物多少、位置等,由郑某甲具体实施盗窃;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和原审告人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某乙起次要作用,可以减轻处罚。郑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信息、场地均是郑某乙提出并提供的,量刑过重,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郑某甲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交代;是受郑某乙唆使,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失主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郑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和郑某乙共同商量盗窃温馨港休闲会所员工财物、由郑某乙提供信息,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根据其二人犯罪情节认定郑某甲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其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郑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失主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郑某甲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和对上诉人郑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对上诉人郑某甲的定罪部分,第某项对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对上诉人郑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慧虹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平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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