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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与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官某,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6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官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6月21日官某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五交化公司将位于马道街X号营业房临街中部三间,北某,后厅1-X楼,南头过道一间,提供给官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4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官某每月十号应向五交化公司交纳当月租金叁万玖仟元整;官某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按日计算加罚滞纳金5%,官某违约,五交化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2007年1月23日文达公司通过拍卖竞买购得开封市X区X街X号共X层房屋,并于2007年3月6日办理房地产权证。2007年3月文达公司同原房屋承租人即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同官某与五交化公司签订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日期显示的也是原合同签订日期即2004年6月21日(文达公司称该合同是在2007年3月份签订,官某称系2006年底或2007年初在合同上签名)。后官某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纳租金,文达公司于2007年4月18日向官某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官某于2007年4月19日、20日交纳2-4月份的房租x元、x元。文达公司与官某发生纠纷,文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立即搬出使用的营业房;判令官某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

另查明,自2007年以来在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内无官某的经营及纳税记录。2009年3月15日前后,在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内经营户有“达芙妮”鞋行,业主为张某庆;开封市春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斌;开封市新世界眼镜经营有限公司一分店,业主为林长喜。

一审认为,文达公司、官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并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官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且有转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文达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对于文达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官某从其所承租房屋中搬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文达公司要求官某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的请求,认为文达公司称合同于2007年3月签订,官某称在合同上签名系2006年底或2007年初,根据案情认定租赁合同于2007年3月签订,根据合同约定官某应于每月十日向文达公司交纳租金,违约日期应从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官某于2007年4月19日、20日分别交纳租金x元、x元,故滞纳金的计算应截止到4月19日、20日,官某应向文达公司支付的滞纳金为x元。对于官某称其与文达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一审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官某签名,且已向文达公司实际支付了租金,双方已履行了合同,故对官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官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官某将马道街X号营业房临街中部三间、北某、后厅1-X楼、南头过道1间腾出,将房屋交于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官某向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四、驳回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元,文达公司承担3005元,官某承担1165元。

官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判。其与文达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其与五交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2006年底五交化公司通知其说,五交化公司与文达公司是合作伙伴,为了增加透明度,让其与五交化公司的合同复制一份给文达公司,并让其等等再交租赁费。到了2007年4月份文达公司找到其说,让租赁费交给文达公司,其征得五交化公司同意后才将2007年2-4月份租金交给文达公司。文达公司收款后于5月份以其迟交房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在给文达公司复制的原合同签字时文达公司还未取得房屋产权,所以复制的合同也应视为无效。再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即便是取得了产权,也应依法履行完租赁协议。一审认定其有转租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系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持其合法权益。

文达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关系客观存在,是其购买了房屋产权而形成的。也正是沿用了原来合同文本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合同,而不是所谓的无效合同。房屋的承租人系官某,而实际使用者系“达芙妮鞋行、春天服饰公司”,存在转租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租赁合同房屋北某的经营户无工商登记,现经营户为“为民达芙妮鞋行”。中部三间房屋的使用系曹斌(春天服饰)与五交化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合同期为2004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4日止,合同到期后,于2009年8月17日工商登记变更官某为春天服饰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官某与五交化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期间,文达公司与官某在官某与五交化公司的合同原本上签字,双方以承继方式履行原合同内容。文达公司取得房屋产权后,官某应于2007年4月10日前交纳租金,由于文达公司未通知官某交纳租金方式及地点,致使官某无法按时交租金,造成迟交房租的责任官某没有过错,不应视为官某违约。文达公司诉称的以公正方式向官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官某称未曾见到公证人员及解除合同通知,本院无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给官某。官某承租的房屋,无证据证明转租情形。所以文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官某诉称与文达公司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因为,双方已实际履行官某与五交化公司的原合同内容,所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均由文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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