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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沙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沙某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沙某某认识。2008年7月29日,沙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同)6万元。本人于该日将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沙某某,沙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言明于2008年8月28日返还,但到时未还。本人现要求沙某某返还借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沙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持有一张落款处署名沙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周转,向张某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整(x)归还日期08年8月28日。”该《借条》有三处按有指印。

上述《借条》后,另有一张落款处署名沙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张某某人民币陆万元(现金)”。该《收条》落款处还按一枚指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张某某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某某要求沙某某按约返还借款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沙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张某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

二、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某6万元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殷国祥

代理审判员朱伟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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