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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诉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1日,我社向被告赵某某提供借款本金2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212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6月15日,被告赵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867.75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5日)。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867.75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15日)以及2010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贷款人河顺信用社、借款人赵某某、保证人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8.2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86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赵某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867.75元及2010年6月15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为5867.75元,从2010年6月16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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