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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6月份左右,偃师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修建维修车间,该校工会主席丁××向校长秦××推荐由被告人段某某承建此工程,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段某某事先承诺若让自己承建工程,将来会给秦××一定的钱物表示感谢,后在秦××的帮助下该工程由段某某承建。在工程主体已完工,并且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段某某为了感谢秦××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对自己的帮助,也为了二职高以后还能将工程承包给自己,到秦××的办公室给其送去现金1万元。一二个月后,秦××又将该校篮球场硬化工程以10万余元的价格承包给段某某。秦××将收受的1万元钱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郭一×、张××、郭二×的证言,丁××、马×所写证明,会计结算凭证,秦××的任职证明及被告人段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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