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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村民。2010年1月17日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磊(在逃)于2010年1月15日从西安来到潼关,在本县一五金收购店购买作案工具梅花起子及固定板子各一把,并于当晚窜至城关镇X路东段农行职工楼,在盗窃一辆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时,被受害人孔某某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同案犯王磊携带开锁工具逃跑。经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00元。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未遂)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磊(具体情况不详,查找无果)于2010年1月15日从西安来到潼关县城,在一五金商店购买作案工具梅花起子及固定板子各一把,并于当晚窜至城关镇X路农行职工楼,在盗窃一辆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时,被受害人及群众发现当场抓获,王磊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0年1月15日下午6时许,在农行家属楼见一小伙在自己摩托车前站着,后见到摩托有被撬痕迹,继而与他人将此小伙抓住并报警。

2、证人白吉庆系本县农行职工,其证见到一小伙正从摩托西边往楼道走,还装模作样的打电话,自己问他找谁,他吱吱唔唔地说不清,孔某某从那小伙身上抽出一个起子,他想跑时,众人将他抓住。

3、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4、抓获经过载明公安干警受110指示,到农行家属院抓获被告人杨某某。

5、扣押及没收物品清单载明从杨某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梅花起子及固定板手各一把,该作案工具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6、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认鉴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本案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7、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概况及同案“王磊”情况不详、查找无果等情况。

8、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盗窃事实之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固定板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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