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x,潼关县X镇X组人,系农民,2009年11月17日被潼关县公安局立为刑拘在逃人员,2010年1月25日被宝鸡市天王派出所抓获,1月27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当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x,潼关县X镇X组人,系农民。2009年11月17日被潼关县公安局立为刑拘在逃人员,同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德清县武康派出所抓获,11月30日移交潼关县公安局,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甲伙同其弟张某某乙,用张某某甲事先买好的木棍,在潼关县X街梁玉峰门市部门口,在梁玉峰头部和身部各打数下,将梁玉峰打到在地后逃跑。梁玉峰伤情经陕西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属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提出异议,张某某甲表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忏悔,愿意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甲与其妻哥梁玉峰(受害人)同在本县X街做水泥建材生意,在平常经营中,产生一些矛盾,2009年9月4日双方又因水泥经营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甲勾结其胞弟张某某乙在梁玉峰门面房门口用木棍将受害人梁玉峰头部等处致伤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梁玉峰颅脑损伤属重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甲委托其妻梁玉敏与受害人梁玉峰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付梁玉峰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梁玉峰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害人梁玉峰报案材料称在2009年9月4日晚9时左右,被我妹夫张某某甲和张某某乙用木棍击伤头部。要求查办。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自己那天晚上看见是张某某甲兄弟二人用棍将梁玉峰头部打伤,邻居将玉峰送往太要医院。
3、法医鉴定结论,梁玉峰颅脑损伤属重伤。
4、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乙对现场指认无误。
5、户籍证明两份,载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概况。
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二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赔付梁玉峰各种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
7、谅解书载明受害人梁玉峰在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表示谅解二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从轻处罚。
8、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互相关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因琐事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表示谅解,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人民陪审员韩湘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居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