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村民。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村民。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又名老X,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居民。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等人于2009年10月23日晚22时许,窜至潼关县X路诚信摩托车修理部,踹开修理部二楼和一楼营业大厅门进入房内,盗取黑色光阳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手提电视机一台、金吊坠一枚及摩托车配件后逃离。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29元。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对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未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周某(在逃)等人结伙来到潼关县X路诚信摩托车修理部,采用由黄某乙踹门后众人入室的方法,分三次盗取修理部二楼和一楼营业大厅内黑色光阳125踏板摩托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手提电视机一台、金吊坠一枚及摩托车配件、装衣物的密码箱等物品后离开现场。经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29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戊陈某2009年10月23日晚其摩托车修理部防盗门和木门被打开,二楼房间和一楼营业大厅丢失一辆黑色光阳125踏板摩托车、数码相机一部、碟机一台、手提电视机、电磁炉、手机、小灵通、装衣服的黑密码箱、金吊坠、金戒指、银手镯、信用卡、现金及一些摩托车配件等等物品,后于次日报案。

2、证人涂某某证实,2009年4月24日中午,四、五个小伙子来到其位于首饰街的金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枚3克重的金坠子。

3、证人张某己证实,2009年10月一天黄某乙打电话约自己玩,后在书院巷“毛某”住处见到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周某、毛某等人,并见桌子上放了一部数码相机。后自己提出拿走玩几天,黄某乙等人未吭声,自己就将相机拿走了。

4、证人陈某证实,2009年十月份一天,三个二十三、四岁的男娃在自己的砂锅店吃饭时说起卖摩托车之类的事情,后自己以450元价格从他们手里买了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

5、证人钟某某证实,2009年12月初一天晚上,一个男的提了一蛇皮袋子摩托车配件到自己位于潼关尖角路口的摩托车修理部,以200元价格卖给自己。

6、证人王某某证实,2009年11月一天,一个小伙子拿了一个摩托车偏箱盖子到其位于县城西头菜市场的废品收购站,卖了三十几元。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涂某某、钟某某、张某己、王某某处扣押赃物摩托车、已熔金块、摩托车配件、数码相机、摩托车偏箱盖子、车轴、轴轮等物品,且均已被受害人孙某戊领回。

8、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潼价认鉴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涉案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29元。

9、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10、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身份及周某现在逃等情况。

11、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对指控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可相互印证,亦可与以上证据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乙在作案时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系盗窃犯罪的主犯;张某丙、孙某丁在作案时辅助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张某丙在作案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孙某丁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其亲属在庭审后能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孙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居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