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供电局。
负责人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红,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供电局诉某告深圳市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某红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开办的某超市(该超市已被注销)是供用电关系,原告是供电方,某超市是用电方,用电地址位于深圳市X村。在供用电过程中,原告按规定进行了供电,某超市却拖欠原告电费,截至2009年4月,某超市累计拖欠原告电费及违约金x.50元。因某超市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已注销,被告作为某超市的开办单位,应承担某超市的债务。为此,原告特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x.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某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自2006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4月7日止为x.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深圳市蛇口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某超级市场(以下简称某超市)签订了《用户改名申请表》,约定:深圳市蛇口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X村X号安装的变压器1台,过户给某超市,过户后的用电资格由新用户承接,在供用电方面的债权债务由新用户承担。2006年8月9日,原告同意了上述更名。根据原告提交的抄表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的《电费通知单》显示:截至2008年7月30日,某超市拖欠原告电费x.47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该部分电费的违约金某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查,某超市已于2006年10月12日被注销。2007年4月3日,深圳市某进出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用户改名申请表》、《电费通知单》、某超市的注册登记资料、被告的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超市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某超市隶属于被告,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注销,故某超市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截至2008年7月30日,某超市拖欠原告电费x.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x.47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电费的违约金某题,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深价【1999】X号文件的规定,供电部门对欠缴电费的用户,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电费总额的1‰计收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电费的违约金某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除了该部分电费的违约金某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7日期间的其它违约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供电局支付电费x.47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自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电网公司X供电局的其它诉某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11元,由原告负担5766元、被告负担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人民陪审员刘廷东
人民陪审员付镐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