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在新密市X镇依帆网吧上网时,乘被害人柳某离开电脑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价值6048元的一部x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新密市公安局袁庄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