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诉被告翟X、翟某X、翟某XX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综治、被告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X、翟X、翟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告翟某系被告长子。2003年原告父母取得了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的房产一套,2004年,原告父亲考虑到个人身体原因,在被告及另两名好友见证的情况下,留下一纸遗书,遗嘱确定在其老后,将该房屋给原告翟某。2008年8月22日,原告父亲过世,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为避免日后出现纷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父亲所立的遗嘱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XX辩称:同意原告翟某意见。
被告翟X、翟某X、翟某XX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195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四原告。2003年,原告父亲购买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翟某印名下,房产证上无共有人。2004年5月,原告父亲翟某印留下遗书一份,明确其死后,其所拥有的房屋给予原告翟某。2008年原告父亲翟某印死亡。后因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父亲所立的遗嘱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XX同意原告翟某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2004年立遗嘱将房屋留给原告翟某,2008年原告父亲去世,其父亲所留的遗嘱即发生效力。由于该遗嘱是翟某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见证人现场见证,被告靳XX对此亦无异议,翟某印有权对自己财产进行处分。由于本案遗嘱所说的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一套系原告父亲翟某印与被告靳XX的共同财产,翟某印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部分,故翟某印所留遗嘱中处分自己部分的财产合法有效,其处理被告的部分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确认翟某印2004年5月11日所留遗嘱将位于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房屋一套属于翟某印所有的一半由原告翟某继承的部分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