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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又名贾X,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0年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俊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伙同魏小鹏(已判刑)、杨林(已判刑)于2008年12月14日4时许持刀在潼关县邮政宾馆对面的小蚂蚁网吧楼下门口,将在此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砍伤,抢得现金300元及金鹏A900手机一部,后驾驶摩托车逃离。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杨林、魏小鹏供述、辨认笔录、案件照片及被告人贾某供述等在案可以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贾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未拿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潼关县小蚂蚁网吧上网时被杨林(已判刑)叫出,后贾某、魏小鹏(已判刑)与杨林三人持刀在小蚂蚁网吧楼下门口将王某某砍伤,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金鹏A900手机一部,继而逃离现场。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在潼关小蚂蚁网吧上网时,被一个个子不太高的人叫下楼,另外两个人也下了楼,叫我的人要走我的手机,并持刀威胁要钱,我说没有,他就用刀砍我,另一个人也用刀砍了我左胳膊两刀,叫我下楼的那个人从我身上搜走了300元。

2、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载明,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贾某系其被抢时,用军刺砍伤其左锁骨之人。案件照片经被告人贾某当庭辨认无误。

3、罪犯杨林对其伙同贾某、魏小鹏持刀砍伤受害人并抢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手机一部之事实供认不讳。

4、罪犯魏小鹏供述自己和杨林、贾某一起在小蚂蚁网吧抢了一个人的钱和手机,被害人被当场砍伤。

5、被告人贾某对指控抢劫事实之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身份情况。

7、本院(2009)潼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杨林、魏小鹏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并致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某当庭辩解未持刀砍人因证据不力,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亮学

审判员佟均停

审判员魏雅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居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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