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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恢复职工医疗保险名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农行大楼四、五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恢复职工医疗保险名册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0)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据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恢复张某某在福建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医疗保险名册”,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其基本医疗保险停止缴费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尚不具备向法院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丁建岩

审判员张煌忠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金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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