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原告鲁某诉被告叶县X乡汇银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叶县X乡汇银砖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鲁某申请变更被告叶县X乡汇银砖厂为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变更,并于2011年11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困难,通过刘根成向我借款x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为我出具证明1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总以经济拮据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辩称,叶县X乡汇银砖厂与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是一会事,注册登记的是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欠原告鲁某借款x元属实,现公司已转包出去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经刘根成手欠原告鲁某x元,同年9月28日,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鲁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经刘根成与鲁某同意,汇银公司欠刘根成款中转欠鲁某贰拾柒万元整(x元),鲁某的款由汇银公司负责偿还,特此证明叶县X乡汇银砖厂王某2010年9月28日”。后经原告鲁某催要,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2011年6月15日,原告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鲁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笔录1份、在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经刘根成手欠原告鲁某借款x元,由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鲁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现原告鲁某要求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某要求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偿还该欠款的利息,因当事双方未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鲁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鲁某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叶县坡角山汇银砖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