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9点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祈XX(批拘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华县X镇X村西南侧沙河堤上,将赵XX停放在河堤上的红色力之星牌110型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被赵XX及时发现后追赶,追至前仓村将王某某抓获,祈XX在逃跑过程中弃三轮摩托车逃窜。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4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自已不认识祈XX,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9点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祈XX(批拘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华县X镇X村西南侧沙河堤上,将赵XX停放在河堤上的红色力之星牌110型汽油三轮摩托车盗走,被赵XX之父赵XX发现后,赵XX及时追赶,追至前仓村将王某某抓获,祈XX在逃跑过程中弃三轮摩托车逃窜。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3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祈XX于2009年9月2日7点多至9点多通话六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9月2日其上身穿土黄某褂子,下穿黄某裤子骑着黑色大架摩托车走到西夏前仓村看望朋友卜XX被前仓的人抓住。
2、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后,其儿子赵XX在河堤上看见两个男的分别骑着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从河堤朝东走的情况。
3、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骑着摩托三轮车走到后仓前边的渡口的白墩子时见到两个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从东往西沿河堤走,后来他把骑的三轮摩托车放在河堤上,下河堤去拿鱼,其父亲赵XX发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让其追赶,他看到两个人中在后面坐的那个人正骑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和另外骑两轮摩托车的那个人一前一后往东飞快跑,他没追上,就跑着回前仓村准备找个摩托车去追他们时,到本村卜XX家西边抓住骑两轮摩托车的那个人的情况。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村的赵XX给他打电话说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让他上河堤去截,在河堤上先后看到从西边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其继续撵三轮摩托车到其村西地时骑三轮的那个人把车往玉米地里一放,就往玉米地里跑了的情况。
5、证人赵XX证言证实9月X号上午和赵XX一起追偷三轮摩托车的人,追到村北边时偷三轮摩托车的人跑了的情况。
6、证人卜XX证言证实和王某某以前在沙河认识的。平时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过,有三五年没见过他的情况。
7、辨认笔录:赵XX、赵XX辨认出骑赵XX摩托车的是祈XX。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祈XX于2009年9月X号7点多至9点多通话6次。
9、西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3400元。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前仓西北玉米地内发现被盗的摩托三轮车。
11、西华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多次抓捕祈XX未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祈XX于案发前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西夏镇X村西南侧沙河堤上,且于案发前后与祈XX多次通话,故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已不认识祈XX,没有盗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雷辉